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727号原告姚春元。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晓星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顾建华。
原告姚春元诉被告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钱军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春元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华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春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华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春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华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974元,减半收取5487元,由原告姚春元负担。
审 判 员 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