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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恢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孔少波、岑龙、包山、蒋永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孔少波,芩龙,包山,蒋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孔少波,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芩龙,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包山,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蒋永林,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37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3094.06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96元,合计33490.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蒋永林的银行存款33490.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