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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8229号

邸尚新与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邸尚新,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8229号原告邸尚新,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呼木吉勒图,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布仁其木格,女,蒙古族,职工。

原告邸尚新与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呼木吉勒图向我借款50000元,巴图巴根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此款到期后,被告呼木吉勒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呼木吉勒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6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呼木吉勒图向我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呼木吉勒图与被告布仁其木格于199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4日,被告呼木吉勒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巴图巴根为担保人,定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邸尚新为甲方,被告呼木吉勒图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6‰。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本息全部按照本金计算,并在两个月内按月利息20‰计算由乙方给付,两个月后仍未全部付清则诉至法院依法处理,直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木吉勒图向原告邸尚新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呼木吉勒图为原告邸尚新出具的借据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呼木吉勒图与被告布仁其木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呼木吉勒图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布仁其木格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布仁其木格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邸尚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始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96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始至2016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00元,本息合计为616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呼木吉勒图、布仁其木格负担。保全费6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武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