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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15号

赵东方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赵东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5号罪犯赵东方,又名赵云海,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东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赵东方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9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赵东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4年7月15日罪犯赵东方获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赵东方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东方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东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二万元已履行。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东方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东方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