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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073号

张小彬与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彬,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小彬,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丰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彬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后随即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被告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直接导致原告桡神经、尺神经受损等情况,致使原告伤情无法治愈。2013年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463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检查发票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共计412314元,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妻子闫某甲及原告的姐姐张某甲身份证、户口页及当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由妻子闫某甲和姐姐张某甲共同护理,且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3、原告单位德州骏龙电力管连接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由此来计算误工损失。4、原告受伤后因需要医疗器具辅助,购买医疗器具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1200元。5、原告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及德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6250元。6、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7、原告儿子张某乙及原告母亲李某甲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2010年3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1955年3月29日出生,均系原告需要抚养人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在城镇购房,且早已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份在该单位上班,并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0、德州市骏龙电力管连接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张小彬与张晓彬是同一人证明,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1、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证明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级别、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认定。因被告系单位侵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鉴定原、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损失,另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主张按照3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只能保护其在北京住院期间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被告只能承担一个人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儿子及妻子均是农村户口,并且原告买房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时是2012年11月14日,当时原告还没有购房,其仍在于集乡张五开村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原告虽然在城镇打工,但居住在农村,其妻子及儿子也居住在农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委托的德州医学会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有误;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双方是共同责任有误,原告臂神经损伤是原告自己受伤所致,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三原告在陵城区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张小彬因右肱骨干骨折,右侧臂从神经伤入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病历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左上臂部刀口处愈合良好,左上肢支具固定,位置良好。但原告术后右上肢活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经康复治疗无改善。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行右臂丛神经损伤手术治辽,术后右上肢活动及感觉功能障碍较前改善,共花费医疗费41234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因医疗争议,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委托德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对张小彬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张小彬右上臂神经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小彬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张小彬右上臂神经损伤后遗症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负有共同责任。被鉴定人张小彬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小彬误工期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被鉴定人张小彬右手功能基本丧失,可行手术治疗,费用约为2-3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德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进行赔偿,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张小彬与闫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子张某丙,于2010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小彬的母亲李某甲于1955年3月29日出生,李某甲有三个子女,儿子张小彬、大女儿张某甲、二女儿张某丁。张小彬受伤前在德州骏龙电力管连接件有限公司上班,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231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张小彬在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购买楼房一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城镇居住。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张小彬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北京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小彬的身份证、户口页、商品房购买合同、张某丙及李某甲的身份证、户口页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对张小彬的诊疗行为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共同责任。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应采纳德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条例及侵权法均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据侵权法向被告主张赔偿,且该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小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比例,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共同责任程度,

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的50%为宜。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产生的损失,包括其在北京进行手术产生的医疗费41234元,伤残辅助器具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情仍需二次手术,经鉴定手术费用为2-3万,原告主张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其自2013年6月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依照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9222×20×0.4=233776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其月平均收入为3231元,误工期24个月,误工费为3231×24=7754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到北京住院治疗产生交通、住宿费用6000元,被告称只能保护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单据共计3822元,本院依法保护38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某丙及原告母亲李某甲,原告儿子张某丙虽户籍在陵县于集乡张五开村,但因在陵城区居住,其生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其生活费为18323×13×0.4÷2=47639元,原告母亲李某甲其户籍在陵县于集乡张五开村,其生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李某甲有三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7962×20×0.4÷3=2123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及妻子两人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依照法律规定,除非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据,否则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本院认定其所需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个月为29222÷12×4=97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个月为100×30×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住院42天,共计1260元;原告在德州医学会花费鉴定费1250元,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5000元,上述花费均有发票单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697元,被告应按照50%给予赔偿,应为24634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因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但3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6348元;

二、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张小彬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各自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