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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141号

李法旺犯绑架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141号罪犯李法旺。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法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法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提讯了罪犯李法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法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李法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法旺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2014年度监狱级、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法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法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