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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817号

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8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与张海洋离婚后,冒称经过张海洋父亲张某某同意,将张某某家的占地补偿款86979.75元从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8组组长李某某处领走,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人口信息、离婚协议、征地协议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与张海洋离婚后,冒称经过张海洋父亲张某某同意,将张某某家的占地补偿款86979.75元从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8组组长李某某处领走,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人口信息、离婚协议、征地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XX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