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东湖街道中汇广场D-015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丁林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上诉人丁林军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林军未缴纳上诉费,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丁林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