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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13号

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13号原告谭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740。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41X。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只许自己外出玩。小孩出生后,被告较少顾家,常在外玩,较少干活,双方还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原告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明婚生女儿情况;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曾起诉过离婚。被告胡李某甲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没有办法。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给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由小孩决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身份证,证据2是结婚证,证据3是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据4是民事裁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信任,且常在外玩,较少干活,对家庭照顾不够,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

原告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居住。

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在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分开居住,互不来往。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且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当互相尊重。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本院在2015年5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小孩已16岁,应尊重其意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应每月支付800元为宜。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此款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及12月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慈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