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213号罪犯王喜祥,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王喜祥于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招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0个月24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喜祥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喜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喜祥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