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刑更43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43号罪犯李锐,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德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最,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期限不变。现刑期至2021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李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刑时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罪犯李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许本海

人民陪审员  毕建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