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津02执复0019号复议申请人张丽丽因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津0102执恢字第42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张丽丽认为其不符合被拘留条件,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然作出拘留的决定不妥,故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执行法院以张丽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津0102执恢字第42号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5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丽丽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