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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60号

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戴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浦,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戴振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原审被告戴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9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

审判长,法官黄小燕、法官胡保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信公司与被告东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MGL20141224的《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中信公司向东新公司采购77.5吨的四氧化三钴,中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东新公司支付了1178万元的货款。因东新公司无法按约定数量供货,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MGL20141224-1的《补充协议》,约定东新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之前退还货款600万元,东新公司继续提供剩余货款578万元的货物38.03吨。被告戴振华对东新公司的前述供货义务、返还货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函》。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东新公司拒绝提供货物,也未返还相应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MGL20141224的《采购合同》和编号为MGL20141224-1的《补充协议》;

二、东新公司返还中信公司货款7850000元,并向中信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东新公司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东新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31293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东新公司承担;

五、戴振华对东新公司给付上述第二至第四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东新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实际是在江苏省东台市而非北京市昌平区,且两名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合同第八条亦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方式及签订地点存在争议,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依据合同内容认定约定管辖有效,昌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实际合同签订地是在江苏省东台市而非北京市昌平区,依照合同约定,应由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江苏省东台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9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信公司与东新公司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合同第八条亦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方式及签订地点存在争议,但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其约定管辖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苏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广会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

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