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00号
原告:王元斯,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汉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仁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斯与被告安徽汉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元斯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和解,原告王元斯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汉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斯撤回对被告安徽汉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王元斯负担。
审判员 吕清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