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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20号

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虎,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2015年6月1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释放。被告人刘兵,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被告人哈马子聪,男,1977年4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被告人李明龙,男,1995年1月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兵伙同邹小虎、哈马子聪携带渔网、皮划艇等工具驾车窜至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使用渔网盗窃红旗水库内的鲢鱼约60公斤。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兵伙同邹小虎、哈马子聪、李明龙携带渔网、皮划艇等工具驾车窜至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使用渔网盗窃红旗水库内的鲢鱼113公斤。四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红旗水库管理人员发现,后刘兵驾车将放在车上桶内的88公斤鲢鱼拉回会理县城,另外25公斤鲢鱼遗留在皮划艇内未带走。2015年6月10日,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73公斤鲢鱼价值合计4128.85元。指控事实有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邹小虎、哈马子聪、李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兵、邹小虎、哈马子聪参与盗窃两次,数额4128.85元;被告人李明龙参与盗窃一次,数额2688.4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兵伙同邹小虎、哈马子聪携带渔网、皮划艇等工具驾车窜至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使用渔网盗窃红旗水库内的鲢鱼约60公斤。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兵伙同邹小虎、哈马子聪、李明龙携带渔网、皮划艇等工具驾车窜至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使用渔网盗窃红旗水库内的鲢鱼113公斤。四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红旗水库管理人员发现,后刘兵驾车将放在车上桶内的88公斤鲢鱼拉回会理县城,另外25公斤鲢鱼遗留在皮划艇内未带走。后经鉴定,173公斤鲢鱼价值合计4128.8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日7时10分,刘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有人偷鱼,人被抓到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将犯罪嫌疑人邹小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同年6月23日9时,29日9时,犯罪嫌疑人刘兵及哈马子聪、李明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放养在会理县红旗水库的鱼被人盗了200多斤,价值2600多元。我们发现有人偷鱼后,在现场抓住一人,跑了几人,现场有一个皮划艇和渔网。我们与红旗水库管理处签订有协议,我们协助管理红旗水库,每年打捞鱼卖后,一半费用作为我们的管理费。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5点过,我们看到有4人在红旗水库水面上收网偷鱼后,我们去追,水库中橡皮艇上的人就把橡皮艇往相对方向划跑了,后我们在停机坪处抓到一个浑身是泥,身上还有鱼甲的人。经询问,这人承认了他与另外三人偷鱼的事实。在水库处我们发现了一个橡皮艇、一铺渔网、一只拖鞋、一个桶和被打捞起来的20多条鱼。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5点过,我和田某某、张某某帮刘某某守红旗水库的鱼时,听到水库泄洪道处有鱼跳的声音,后用望远镜看到有人在水库里划船收网,我们就吼了一声,划船的人往水库对面跑了,我们追到对岸看到一只橡皮艇在水库边,橡皮艇上有一铺网,网上粘了五、六十斤鱼。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我和严某某等人在会理县红旗水库守水库,凌晨4时许,严某某听到水响后,用电筒发现一艘有人的橡皮艇在水面上,我们就去追。当我们追到橡皮艇处时,水边只留下一艘装着渔网的橡皮艇和一些鱼,偷鱼的人已不在。5时许,我们看到一个胖子在路边逛,裤子是湿的,我们追问此人,这人承认了他们偷鱼的事实。后来在公安大厦处我们找到了一辆双排座车,车厢里还装着鱼。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邹小虎处扣押了猎网一铺、鱼113公斤、充气皮划艇渔船一艘。7、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哈马子聪对盗窃现场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进行了辨认。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拾取了橡皮艇一艘及渔网等作案物品,及一些打捞后未带走的鲢鱼。同时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皮划艇、装鱼的箱子、拉鱼的小货车及所盗窃的鱼等进行了拍照。9、称量笔录及图片证实,2015年6月1日,对被盗的鱼进行称量,鱼重为113公斤。同时,被告人邹小虎对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10、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微信照片证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邹小虎就盗窃所得的鱼上传照片至微信朋友圈。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198公斤鲢鱼价值4725元。12、红旗水库水面管护合同证实,甲方李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与乙方刘某某、李某甲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将会理县红旗水库水面管护转让给乙方管理,每年水产品收益甲、乙双方按1:1比例进行分配,作为乙方管护红旗水库的报酬,收益分配后甲方再每年支付5000元给乙方作管护费。13、谅解书证实,会理县红旗水库管理处及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刘兵、邹小虎等涉案人员均表示了谅解。14、公安机关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日,在盗窃现场皮划艇中查获的鲢鱼14条拍照后,与被告人运回建筑工地的鱼一起称量,共113公斤,估计现场皮划艇中查获的鲢鱼为25公斤,两房建筑工地上查获的鲢鱼为88公斤。15、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信息证实,哈马子聪出生于1977年4月18日。16、宁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犯罪嫌疑人哈马子聪出生于1977年4月,从小与爷爷、奶奶生活,其户籍系其爷爷帮其办理,现其爷爷、奶奶、父母均已去世,其亲属都不清楚其具体的出生年月。被告人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关于2015年4月、26日、5月31日晚,经共谋后驱车窜至会理县老街乡铁厂村红旗水库,盗窃红旗水库内他人放养的鲢鱼,其中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参与盗窃两次,李明龙参与盗窃一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虎、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兵、邹小虎、哈马子聪参与盗窃两次,数额3500余元;被告人李明龙参与盗窃一次,数额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小虎、哈马子聪、李明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兵、哈马子聪、李明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邹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哈马子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被告人李明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计兴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