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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9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超、陈润生、渭南���渭区国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郭超,陈润生,渭南临渭区国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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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楼。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超,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润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临渭区国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关中环线安陈村口。法定代表人王彩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西新街西段时代新城。负责人梁利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云,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超、陈润生、渭南临渭区国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汽贸公司),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下称中航安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刘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负责人梁利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润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4时许,陈润生驾驶刘红卫实际所有,登记为国泰汽贸易公司所有的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北向南沿202省道大华公路行至110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陕ET2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超及马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超被送入华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5天,出院后又在大荔县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合计19729.33元。郭超的病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裂伤伴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3失血性休克,郭超做了脾脏切除手术。郭超的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郭超脾破裂行脾切除属8级伤残;胸部损伤属10级伤残。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阳、郭超不负事故责任。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ET24**号出租车在中航安盟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交强险,国泰汽贸公司与刘红卫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国泰汽贸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刘红卫为买受人。陈润生为车主刘红卫的驾驶员,刘红卫在该次事故中给郭超垫付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润生为车主刘红卫雇员,刘红卫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郭超未追加刘红卫为被告。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依法应予赔付,陕ET24**出租车在中航安盟���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因该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故中航安盟公司不应承担赔付的民事责任。郭超系农村户籍,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应予支持。郭超的医疗费19729.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6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3.4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101551.9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损害费用大于保额,三起案件按比例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公司赔付郭超946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润生负担。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商业险项下扣除因超载免赔766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陕E987**号车辆超载,就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作了释明,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0%。

被上诉人郭超辩称,车辆超载不是我的原因,如保险公司不赔,就由车主来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国泰汽贸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国泰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陕E987**车辆是分期付款在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主张超载的事由不成立,根据“保险���”第17条2款、“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3条1款规定,上诉人向投保人未尽到释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述称,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润生驾驶实际车主为刘红卫的车辆与郭超乘坐马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郭超、马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超、马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对免赔率等是否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海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

审判员  郭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柴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