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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46号

陈峰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原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峰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峰撤回上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宏林

审 判 员  沈 昊

代理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