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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行审27号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与谢福明、史婵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谢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27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灿,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徐轶群,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计生站副站长。被申请人谢某某,汉族,农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史某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谢某某、史某某夫妇违反201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5)000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谢某某、史某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29872元。因被申请人谢某某、史某某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5)000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准许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沛卫计征决字(2015)000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张建龄

代理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