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吕雅婵,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负责人王海洋,该行行长。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市场路中段路北。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雅婵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雅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雅婵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自己的款转账存入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05银行卡中,2014年9月15日原告发现该银行卡上的存款5599500元,在其不知情和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处被转帐支取,其后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此事被告未予以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将款存入建设银行就与建设银行形成了合同关系,建设银行就应担负起原告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建设银行的一个支行,也应承担相关义务。可是,被告却疏于管理,导致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将原告存款转付给他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559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5599500元起诉前的活期存款利息27383.86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存款全部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建行开办的银行卡是其申请开办的,另有证据表明吕雅蝉每月收到固定利息,其中包括转账转出后的收款人李丽梅。原告对存取款过程有所隐瞒。对于这笔钱原告可能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广公(经)立字(2015)03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万超、赵桂峰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我院出具《函》一份,内容是:“经查,李万超、赵桂峰多次以向建设银行拉存款,建设银行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苏叶秀、吕雅婵、刘金生等人3000余万元,我局已于2015年11月3日对李万超和赵桂峰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建议你院将吕雅婵诉广平县建设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有关材料移送我局”。
本院认为非法集资的案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不能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李万超、赵桂峰所集资诈骗的财产涉及该案诉争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雅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8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
审判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单思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 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