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桂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刚,经理。
上诉人李秀刚因与被上诉人邢桂生、黄林、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汉立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杜语、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李秀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邢桂生诉称其受黄林邀约,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从事挖掘工作,合同履行地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秀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秀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秀刚上诉称,其与邢桂生之间的纠纷为运输合同纠纷,李秀刚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茅箭区,本案应该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而李秀刚上诉认为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但无论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邢桂生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秀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汉立
审判员 杜 语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