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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6号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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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6号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常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上网聊天认识,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5日生长女张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上网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便共同生活,2014年1月5日生长女张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

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原告未提出离婚的其他合理理由,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兆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