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三初字第405号

王丙堂诉申志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丙堂,申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王丙堂,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自由职业。被告申志涛,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栋,长治市潞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丙堂诉被告申志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堂,被告申志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壶关县土河石料厂为被告加工石料,完工后结算工资为80000元。2014年1月,被告给付65000元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后来连电话都不接,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10000元,而不是15000元。原告在欠款事实形成后采取了不当行为,将被告的挖掘机开走近六个月,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虽然双方没有就债务和损失进行协商,但被告认为所欠工资款10000元不予支付也不能弥补被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将依法主张损失,且原告扣留被告几万元的修理工具至今未归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表明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2、生产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壶关县土河石料厂系被告申志涛个人经营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壶关县土河石料厂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壶关县土河石料厂给原告提供场地和设备,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加工石料,壶关县土河石料厂支付原告劳务费每方1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并于2014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王丙堂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前半年之前还清”的欠条一支。现因剩余劳务费用的支付形成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申志涛作为壶关县土河石料厂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其应为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所欠劳务费除欠条中所载明的10000元外尚有5000元未予支付主张权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丙堂承担58元,被告申志涛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彪

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

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