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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

陈宝珍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原告陈宝珍。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明。委托代理人钱建伟。

原告陈宝珍诉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珍及委托代理人虞静雄,被告宝山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明,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珍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陈宝珍乘坐的被告公司公交车在本市共江路、爱辉路附近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2.1元、护理费7,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宝山巴士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附加支付,扣除后相关费用应当为74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标准均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认可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凭据;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陈宝珍乘坐的被告公司公交车在本市共江路、爱辉路附近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5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原告自付医疗费7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8.2元、辅助用品费438元。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于原告受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支付费用,故数额应当为74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4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结合被告对于年限及标准的辩称,故本院确定数额为95,42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认为其应当属XXX伤残,并无依据,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物损费,并无依据;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因其对于原告本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不作相关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珍医疗费74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宝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5元,由原告陈宝珍负担117元,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燕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