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昌跃、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梓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妻子温某某以54.8万元的价格转租取得罗某甲位于寻乌县菖蒲乡黄砂村雷公坑上片、大营里山场。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农历正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李某某、刘某某的挖掘机在寻乌县菖蒲乡黄砂村雷公坑上片、大营里国家公益林山场,开挖、拓宽石壁窝至下营子,下营子至大营里的道路,导致大面积林地被毁坏。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范某某在寻乌县菖蒲乡黄砂村雷公坑上片、大营里国家公益林山场开挖、拓宽石壁至大营里修路占用面积17.3274亩(合计1.1551公顷),其中,老路9.1818亩(合0.6121公顷);新修路8.1456亩(合0.5430公顷),其中占用公益林6.8280亩,占用商品林1.3176亩;被占用林地表土移位,植被已被破坏。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范林南主动到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拓宽及新修道路方便自己,也方便周围群众通行;3、被告人范某某所造成的林地面积损失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微,故建议本院对其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所有证、山地承租合同、山地转租协议、林权证、寻乌县林业局证明两份、户籍证明;2、证人罗某甲、温某某、罗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赖某某、罗某丙、单某某、罗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国家生态公益林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爱护森林,人人有责”。希望被告人引以为戒,遵纪守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