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60号罪犯谢宏,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60.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35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谢宏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8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于庭审期间缴纳,本次于2015年7月8日缴纳人民币8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谢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谢宏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8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琼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