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82号原告叶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于1975年丧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3月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叶某某将其祖业(旧房)和部分承包土地变卖得人民币80000元,购买了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蝴蝶巷20号房屋一间三层。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毒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恩爱,感情良好,双方从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按照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购置了一栋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北街蝴蝶巷20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洒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85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叶某某,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生活长达三十余年,并生育四个女儿,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瑞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