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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0525执异10号

被执行人某某煤矿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州省纳雍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黔05**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茶林路。身份证号码522426196603250030。执行异议申请人暨被执行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住所地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村。代表人唐某某,该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郑某,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某,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被执行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诉称,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执3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被执行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已经达成协议,由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用煤抵偿贵州省纳雍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欠款,并按协议履行完毕,纳雍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2016)黔0525执33号案件。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申请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其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申请人纳雍县鬃岭镇某某某煤矿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朱正荣

审判员 何 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