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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30号

晏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农民,住攸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晏某甲听旷冬良(另案处理)说捕捉黑水鸡可以赚钱,于是购买了诱鸟器和尼龙网,后将猎捕设备装在攸县新市镇福寿湾村坪塘组锅底塘池塘边。10月5日至10日,被告人晏某甲共猎捕黑水鸡214只。10月10日,被告人晏某甲将猎捕的214只黑水鸡以8元/只的价格销售给段志新(另案处理),获利1,700元。经鉴定,被告人晏某甲猎捕的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黑水鸡。被告人晏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缴其违法所得1,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猎捕的黑水鸡已全部放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晏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旷冬良、段志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放生现场笔录、销毁笔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林业厅湘林通(2010)1号文件、攸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封山育林的通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晏某甲上缴了违法所得,其所猎捕的黑水鸡均已被放生,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晏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晏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蓉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阳银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