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芳,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明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桦甸市宏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明伟、第三人桦甸市宏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桦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芳,被上诉人车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军,第三人宏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明伟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其于2012年9月末之前建完4号回迁楼,用以安置原告。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让原告入住,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超过一个月,按每家每户楼面积每平方米市场价总金额5%给予赔偿,每延期一个月都按此协议价格赔偿”。2013年,车明伟起诉至桦甸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通达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后通达公司给付了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仍未能交付楼房。直至2014年12月21日才交付房屋,此期间违约金被告拒不给付。故车明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达公司给付违约金78085.48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609天×24%÷365天×3000元/平方米×65平方米)。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途公司原审述称:车明伟与我公司签订的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我们之间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结,补偿房屋的责任不在我们,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车明伟与第三人宏途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车明伟坐落在桦甸市启新春阳委36.0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为65平方米,双方对调换房屋规定内增加面积的金额、超出规定增加的面积的金额做了相应约定。2010年7月2日,车明伟与通达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将春阳小区的房屋调换给车明伟,调换规定面积为65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竣工。2011年10月27日,在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下,通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9月末之前建成4号回迁楼,用以安置车明伟等人,如没能让回迁户按时入住,每超过一个月,按每家每户楼面积每平方米市场价总金额的5%给予赔偿,每延期一个月都按此协议价格赔偿。车明伟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由于通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车明伟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桦甸法院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335号判决,认定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25772.05元(3000元/平方米×65平方米×6%×4倍÷365天×201天)。另查明,通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房屋给车明伟。原审法院认为:车明伟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通达公司出具的具有违约条款的承诺书,经车明伟等人签字认可,应当视为是双方对产权调换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约定。通达公司虽已经给付了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但由于其至2014年12月20日才交付房屋,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时止。故车明伟请求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车明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78085.48元(3000.00元/平方米×65平方米×6%×4倍÷365天×609天)。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通达公司负担。通达公司上诉称:1.2013年,车明伟诉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通达公司赔偿车明伟违约金25772.05元。通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2014年12月26日,桦甸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组织召开车明伟等8户业主的协调会,关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赔偿金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内容是车明伟一次性选择的房屋为春阳委棚户区4号楼1单元4楼西门403号,由原来的65平方米变更增加到70.64平方米,2014年车明伟已办理入住。2015年7月31日车明伟与通达公司达成协议,车明伟春阳委小区4号楼36平方米的回迁楼,由通达公司征收,通达公司一次性补偿12万元整,其中包括本案中车明伟提出的65平方米房屋的违约金问题。综上,关于违约金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车明伟再次起诉主张赔偿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通达公司请求撤销(2015)桦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车明伟的诉讼请求。车明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项中的两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70.64平方米的房屋是因为其没有按拆迁补偿协议建造65平方米的房屋,多出的5.64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其中的2平方米是按13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剩余的3.64平方米是按26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实际上交付的70.64平方米回迁楼没有门、灯、地砖、坐便,按法律规定应补偿每平方100元,合计应补偿给被上诉人7064元,加上上诉人应当给付过渡期补助费,应当是原回迁面积36.03平方乘以18元再乘以12个月,合计是7782.48元。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5.64平方米增加的款项与上述补助费尚未结算,上诉人实际还应当返还一部分钱款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关于36平方米的回迁楼,是被上诉人母亲的回迁楼,因为没建造36平方米的楼房,所以上诉人给付一次性补偿12万,该房与本案无关,协议当中根本没有提到关于本案所涉65平方米楼房的违约金问题,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途公司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我公司没有参与,与我公司无关。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通达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通达公司主张就本案诉争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已经通过另行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车明伟不予认可,而通达公司就其该项事实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通达公司当庭提出迟延交付房屋系宏途公司拆迁不及时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其上诉主张中所表述的理由相互矛盾,且其违约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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