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陈永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枫岭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董事长。
原告陈永飞为与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飞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2年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决定停产,并陆续解除了职工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陆续返聘留用原告等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工,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确定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为公司过渡期,整顿准备重新生产,公司人员工资相应调整,其中原告工资暂定20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因公司无法重新生产,但需继续留用原告等人,将工资调整回3500元。2013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在原工作基础上做了企业大量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工作。另外,被告未替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因企业困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约缴纳社会保险,应补缴。劳动仲裁委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为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19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0元。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永飞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四、劳动仲裁裁决书;
五、工资发放情况证明;
六、考勤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原告陈永飞到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2年11月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停产整顿,原告因管理财产需要留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及协议,约定过渡期工资为2000元。过渡期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2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8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5)0567-056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飞与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底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停业,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过渡期工资为2000元,过渡期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工资调整为3500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11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4个月,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为2000元/月,其后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至2015年8月,经计算可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13000元。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计7.5个月,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6250元。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飞劳动报酬113000元;
二、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飞经济补偿金262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战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