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17号原告余朝海,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34XXXX。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售房部一层。法定代表人涂晓峰。
原告余朝海诉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朝海诉称:2014年12月1日,在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下,并以该公司作担保的名义,我借钱给该公司的项目方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到期还款时间2015年8月14日,按照合同规定,合同项目到期后,借款人或担保方将无条件支付投资人本金和收益。然而,本人多次催讨未果,故特诉请判令:1、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本金5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余朝海与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出借款业务的系列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加盖有“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勇印鉴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依据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彭勇签订的誉隆借字(2014)第11-1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于今日收到出借人余朝海以转账或汇款方式交付的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告余朝海按照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向户名为刘勇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余朝海出具担保函,载明“由我单位为出借人余朝海出借金额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若融资人(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贵州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融资人(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此后,原告余朝海按月从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收益。借款期限届满意后,原告余朝海未能收回借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余朝海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出借人余朝海出借本金5万元,由于借款人违约,到期后未能偿还,现本公司承诺,该笔借款本金及收益由本公司全额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8,000.00元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能收回借款,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朝海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誉隆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詹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