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42号

佛山市南海区心湖酒类贸易商行与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心湖酒类贸易商行,廖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心湖酒类贸易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新路夏西段(南粤酒类市场第5座)自编第8栋第12铺,组织机构代码L4180826-0。经营者:陈朝观。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志,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俊杰,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9。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心湖酒类贸易商行与被告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曾多次以原告名义收取货款共计63152元,且擅自挪用,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2月、3月、7月,被告向原告分别归还欠款1万元、1500元和4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715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71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挪用公款63152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月、7月先后共归还16000元。另查,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原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被告挪用原告货款无法归还,且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廖俊杰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挪用原告货款6315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先后归还16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47152元(63152元-16000元=47152元),应予归还,被告尚应以该款为本金从逾期还款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心湖酒类贸易商行归还4715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心湖酒类贸易商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62元,由被告负担55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