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保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8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6月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保安,个体驾驶员。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8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1年6月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同年11月30日��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2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于2014年7月、8月间多次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盗窃电缆线等财物,涉案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213元、45700元、23479元、22734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保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保安、马某、庄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月间,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马某乙(刑拘上网追逃)分别结伙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唐闸镇街道、永兴街道等地的仓库、建筑工地,多次盗窃电缆线、防滑铜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马保平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213元;被告人马保安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7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罪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479元;被告人庄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7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6日夜,被告人马保平、马某、马某乙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古港花都3号仓库,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裔某某存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75元的远东牌YJV3×16���2×10型号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3438元的浙江广能牌“7”字型防滑铜条71.62米。2.2015年7月7日夜,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乙、庄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万濠山庄工地,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乙进入工地、被告人庄某驾驶汽车在工地围墙外等候,窃得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310元的新飞亚牌YJV4×70+1×35型号电缆线106米、价值人民币8424元的新飞亚牌YJV4×35+1×16型号电缆线104米。3.2015年7月9日夜,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马某乙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万濠山庄工地,窃得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966元的远红牌VV3×120+2×95型号电缆线77.7米。4.2015年8月2日夜,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乙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兴福里工地,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价值人民币7000���的远望牌NH-YJV5×6型号电缆线350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裔某某人民币847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庄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保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马保安、马某、庄某共同盗窃电缆线的事实。2.被告人马保安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马保平、马某、庄某共同盗窃电缆线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盗窃电缆线的事实。4.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盗窃电���线的事实。5.被害人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存放在南通市天生港街道古港花都3号仓库的电缆线、防滑铜条被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其放置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兴福里建设工地宿舍门口的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钱某、顾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南通市港闸区万濠山庄建设工地的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8.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电缆线、铜条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电缆线及铜条的购买发票,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丈量记录、涉案电缆线长度的侦查实验报告,照片,证明涉案电缆线、铜条的数量及价值。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的退赃情况。10.新沂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徐州新沂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1.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保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保安、马某、庄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在有期徒刑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庄某有行政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庄某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某共同向被害人裔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庄某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171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马某共同向被害单位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166元;责令被告人马保平、马保安共同向被害人蔡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勇强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人民陪审员 姚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