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514号
原告:杨素珍,女,汉族,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
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西兰,女,汉族,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
委托代理人:张贺利(系被告徐西兰配偶),男,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离休干部,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
原告杨素珍诉被告徐西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珍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及被告徐西兰其委托代理人张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珍诉称: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原告到其女儿家走亲戚,遇到被告等人到其女儿家闹事,不由原告分辨是非,被告就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迷,后经抢救及时原告才得以脱险。以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40.94元【医疗费3548.38元、护理费812.56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西兰辩称:
一、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辱骂行为是相互的,原告对被告也进行了辱骂,不存在精神损害。
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与原告自身的劳动状况不相符,原告已经63岁,已过花甲之年,不具备创造经济收入的劳动能力。
三、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有不合理用药的行为,提供的相关单据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原告到其女儿所在的颍州区三塔镇前进村张庄走亲戚,遇到张治功到张贺举家因土地纠纷琐事发生争执,张治功侄媳妇即本案被告徐西兰随后赶到后与张贺举妻子韩利敏相互辱骂,后张贺举岳母即本案原告杨素珍赶到现场后,被告徐西兰又与原告杨素珍辱骂、厮打,造成原告杨素珍身体受伤。该案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西兰殴打他人、侮辱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杨素珍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015年10月13日入院,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门诊、住院费用合计3548.38元。原告杨素珍所受的伤经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363号关于杨素珍损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素珍2015年10月13日外伤后休息期限30日、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杨素珍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素珍到其女儿家走亲戚,遇到其女儿家即张贺举家因土地纠纷琐事与张治功发生争执,张治功侄媳妇即本案被告徐西兰随后赶到后与原告杨素珍发生辱骂、厮打,造成原告杨素珍身体受伤,被告徐西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素珍的合理损失应界定为:医疗费3548.38元、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误工费2234.4元(74.48元/天×30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40元(5元/天×8天)、鉴定费600元,合计7715.34元;故原告杨素珍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4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西兰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西兰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素珍各项损失合计7715.34元;
二、驳回原告杨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素珍负担44元,被告徐西兰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向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琛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