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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173号

晏国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73号罪犯晏国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2011)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晏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5月19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晏国华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国华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谎称自己在付店镇新农村搞开发需用钢材,承诺货到付款骗走潘某、李某钢材款290560元;用购买彩票不付款的手段,骗路某彩票款13000元。罪犯晏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晏国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晏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