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字78号

张大卫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78号罪犯张大卫,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大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宣判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大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卫伙同他人于2006年12月2日夜,窜至平舆县老王岗附近一工地实施抢劫,劫得电缆线、电焊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446元。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至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