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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722号

杨毓青与戴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毓青,戴福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杨毓青。

委托代理人:杨品珍。

被告:戴福良。

原告杨毓青诉被告戴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本应在2014年6月1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6%计算,按三倍计,暂计至2015年9月底,应计至判决确定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0月借条、收条各一份(同一张纸),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二、2014年1月12日借条、收条各一份(同一张纸),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12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今由戴福良向杨毓青借款150000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等。两份借条下端分别以收条形式载明了被告收到借款150000元的内容。其中,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未有具体借款日期,本院酌定为该月的16日为借款之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理应如约还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三倍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毓青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前笔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后笔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36元,由被告戴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代理

审判员  林幸宇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