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76号罪犯仝德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7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仝德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仝德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仝德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仝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仝德华,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3分。为此,2014年12月、2015年10月二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仝德华对判决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仝德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仝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