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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80号

郑光宗与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光宗,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80号申请执行人郑光宗。被执行人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雨,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光宗据以申请执行的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郑光宗57056元,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调解书生效后,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郑光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光宗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娥

代理

审判员  向丰军

审 判 员  袁文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