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沿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130团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217国道60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汪某相撞后逃逸,同年8月30日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汪某系生前遭受巨大外力作用,造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9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汪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汪某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时间为45天。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褚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及相关状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管辖说明、克拉玛依区政区图、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王某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以上情节酌情量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解长林
人民陪审员 朱献辉
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