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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87号

被告人李生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生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贤,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生贤伙同韩汝兵、杨坤(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决定由被告人李生贤先进入鲤城区金龙街道临江工业区泉州市国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内假装应聘,并查找财务室及监控位置。后被告人李生贤进入上述服装厂内进行踩点,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韩汝兵、杨坤。次日凌晨,韩汝兵、杨坤进入上述服装厂内盗窃未果,同月29日凌晨,韩汝兵、杨坤再次进入上述服装厂,共同盗走工厂二楼办公室内被害人郑某某及泉州市国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60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生贤伙同韩汝兵、杨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鲤城区常泰街道泉州鲤城正中服装包袋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李生贤在外看车,韩汝兵、杨坤采用翻墙进入的手段进入上述服装厂,在试图撬开上述地点的保险柜时因警车经过害怕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在上述地点六楼现场保险柜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韩汝兵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生贤伙同韩汝兵、杨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工业区的泉州联创箱包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生贤在外望风,韩汝兵、杨坤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上述包袋厂内,共同盗走存放在三楼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4.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生贤伙同韩汝兵、杨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丰泽区城东南埔工业区华园北路的泉州华大超硬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由李生贤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韩汝兵、杨坤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公司,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共同盗走人民币30000元、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2376元)及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工业区一电镀厂内抓获在逃人员李生贤,并于2015年11月18日移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关于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汝兵、杨坤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生贤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77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生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贤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生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生贤与(2015)鲤刑初字第468号的被告人韩汝兵、杨坤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赃款物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及被害单位泉州市国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李生贤与韩汝兵、杨坤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单位泉州联创箱包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李生贤与韩汝兵、杨坤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52376元赔偿被害单位泉州华大超硬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

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