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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99号

林美玲与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黄体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美玲,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黄体榜,杨张叶,徐沛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林美玲,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培均,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二期42号地(南城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25667-9。

法定代表人:黄体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中、金明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体榜,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张叶,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沛旺,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林美玲为与被告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黄体榜、杨张叶、徐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2月9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鑫发公司所有的坐落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295-363号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徐沛旺与案外人薛秋香共有的登记在薛秋香名下坐落苍南县龙港镇华百广场兰园阁702室房屋一间中价值50万元部分。2015年5月20日,依被告鑫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被告鑫发公司的印鉴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5日,依原告林美玲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被告鑫发公司的印鉴与原告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及被告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徐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美玲起诉称:被告鑫发公司、黄体榜于2014年4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黄体榜签名及鑫发公司加盖印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果。2015年1月11日,被告徐沛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借据复印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黄体榜、杨张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鑫发公司、黄体榜、杨张叶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沛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二份及汇款凭证、交易信息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发公司、黄体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沛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美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转帐凭证三份(证据5),以证明借款后黄体榜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鑫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借款合意,更不存在与被告黄体榜一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所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且涉案借款均系打入黄体榜的个人帐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印鉴样式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中被告鑫发公司的印章与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符合的事实;2.黄体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黄体榜个人使用,未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3.黄体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体榜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进行土地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徐沛旺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借款收据落款处鑫发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样本(被告鑫发公司股东决议书及股东会决书表各一份)中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借款收据落款处鑫发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表一份)中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和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其中一张借款收据上公章是被告黄体榜私自雕刻后加盖的,另一张借款收据上没有被告鑫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鑫发公司对该借款的认可,且涉案借款也没有汇入鑫发公司帐户;证据5说明本案借款利息由被告黄体榜个人支付,反而能够证明该借款系黄体榜个人行为。对于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收据中的公章被告鑫发公司平时实际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被告黄体榜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被告鑫发公司三名股东均有签字,应该知情。对于两张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鑫发公司主张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公章系被告黄体榜私自刻取,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徐沛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3,仅系本案被告黄体榜的个人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且当事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被告黄体榜系被告鑫发公司股东之一。

二、被告黄体榜与杨张叶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三、被告黄体榜与原告针对涉案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鑫发公司未与原告就该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率。

四、涉案借款收据中加盖的被告鑫发公司印章曾经在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土地抵押登记时作为该公司公章进行使用。

五、原告与被告徐沛旺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保证方式。

六、涉案借款后,被告黄体榜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

七、本案中,原告林美玲及被告鑫发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各1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体榜以个人及被告鑫发公司名义向原告林美玲借款200万元,有涉案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作为被告鑫发公司股东之一的黄体榜书面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鑫发公司股东黄体榜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代理权。黄体榜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发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黄体榜以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张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及鑫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黄体榜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以月3%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体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借款利息应予扣除。因原告与被告鑫发公司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在被告鑫发公司否认的前提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利率约定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徐沛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徐沛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沛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体榜、杨张叶及鑫发公司追偿。被告鑫发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属被告黄体榜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体榜、杨张叶、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美玲借款200万元;

二、黄体榜、杨张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美玲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徐沛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沛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体榜、杨张叶及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林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66320元,由黄体榜、杨张叶、温州市鑫发瓶盖包装有限公司及徐沛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圣东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