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开发区南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子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必斌。
上诉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6元,减半收取14608元,由上诉人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