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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抗11号

葛士平、沈平与塔里木建安医院、戚厚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士平,沈平,塔里木建安医院,戚厚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抗11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士平,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平(系葛士平妻子),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里木建安医院。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孙连强,该院院长。

原审

被告:戚厚军,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塔里木建安医院医生,住阿克苏市。申诉人葛士平、沈平与被申诉人塔里木建安医院、原审被告戚厚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阿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士平、沈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189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英琪

代理

审判员  伊 利

代理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