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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执行字第00010-3号

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向军、周龙平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向军,周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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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行字第00010-3号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林发,主任。

被执行人:张向军,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周龙平,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向军、周龙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绩行执审0000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行执审0000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