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起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盘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林华。
原审
被告:马宇。
原审
第三人:杭州易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常州新起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盘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原审被告马宇及原审第三人杭州易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700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起点公司虽然与易配公司签订《汽车采购联盟汽修厂合作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是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新起点公司实际上是与盘古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易配公司无关,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该是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交付货物是履行,交付货款也是履行,但应该有一个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履行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故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以交付货物所在地为准,也就是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何为合同履行地,如上所述,本案合同是双务合同,应当认定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对于借款合同,才能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只要合同中存在金钱给付义务就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几乎所有合同都存在金钱给付义务,所有接收货币的一方都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起诉,这就违背了被告所在地起诉的原则,因为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进行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并未限定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情形仅适用于借款合同。本案中,盘谷公司诉请新起点公司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且盘谷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盘谷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盘谷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起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希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