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阁桂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蕾。原审被告人胡建平,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陆市棠棣镇天灯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阁桂芳、孙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阁桂芳、孙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阁桂芳、孙蕾,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建平和被害人阁桂芳于2013年离婚后,胡建平多次要求和阁桂芳复婚,均被阁桂芳拒绝。2015年6月3日下午,胡建平多次打阁桂芳的电话,阁桂芳没有接。当日19时许,胡建平来到安陆市东方家园小区,敲开阁桂芳家门后闯入室内,质问阁桂芳怎么不接电话发生争吵,随后在厨房拿起菜刀挥砍阁桂芳的头部。阁桂芳的女儿孙蕾在卧室里听到动静后出来阻止时,遭到胡建平的挥砍。孙蕾开门欲跑出屋外呼救时,胡建平持刀继续追砍,孙蕾急忙拿起旁边的垃圾桶朝胡建平扔去,趁胡建平躲闪之际,阁桂芳和孙蕾随即将胡建平关在门外,胡建平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阁桂芳此次左手拇指离断、缺失属重伤二级;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颈前部创口属轻伤二级;肢体伤口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孙蕾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建平的供述;被害人阁桂芳、孙蕾陈述;证人戴某、易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的胡建平进入东方家园小区及离开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和丢弃在花坛内的作案凶器菜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阁桂芳、孙蕾提供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凭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阁桂芳经济损失1358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蕾经济损失12732元。上诉人阁桂芳、孙蕾提出“量刑过轻,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建平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过少,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阁桂芳、孙蕾不服,提出上诉,胡建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此,二审只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查。上诉人阁桂芳、孙蕾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阁桂芳、孙蕾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建平飞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阁桂芳、孙蕾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阁桂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33894.2元。赔偿孙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32元。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阁桂芳、孙蕾提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董 威
审判员 鲁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