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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40号

李生荣与张文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生荣,张文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40号原告李生荣。被告张文鹏。

原告李生荣诉被告张文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荣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受雇被告给其承包的私人住宅修建房屋,约定被告每天给原告220元的工钱。截止2015年8月之前,原告共给被告承包的八户人家修建了房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6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索要劳务工资,从武胜驿镇不断前往永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60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鹏经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李生荣受雇于被告张文鹏,为其修建房屋提供劳务,经核算,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600元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6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4600元劳务费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因追讨劳务费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生荣劳务费4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