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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2行初1号

李玉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402行初1号起诉人李玉香,女,汉族,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九团。2016年1月26日,本院收到李玉香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设立第四师人事仲裁委员会。起诉人李玉香诉称:其丈夫李某乙原是第四师六十九团医院的执业医师。2014年2月5日,李某乙前往六十九团三连卫生室生火,离开卫生室后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人认为其丈夫李某乙系因工死亡,要求六十九团医院赔偿遭到拒绝,遂向第四师人事局、第四师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无果。起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人不服,上诉至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设立第四师人事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起诉人李玉香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故对起诉人李玉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玉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咏梅

审 判 员  王昱迪

代理

审判员  何 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