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402行初1号起诉人李玉香,女,汉族,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九团。2016年1月26日,本院收到李玉香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设立第四师人事仲裁委员会。起诉人李玉香诉称:其丈夫李某乙原是第四师六十九团医院的执业医师。2014年2月5日,李某乙前往六十九团三连卫生室生火,离开卫生室后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人认为其丈夫李某乙系因工死亡,要求六十九团医院赔偿遭到拒绝,遂向第四师人事局、第四师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无果。起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人不服,上诉至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设立第四师人事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起诉人李玉香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故对起诉人李玉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玉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咏梅
审 判 员 王昱迪
代理
审判员 何 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