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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76号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蒙GH****号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42号灯杆处时,与沿新兴大街同行向步行的李某某相撞,后陆某驾车又与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郑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蒙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陆某逃逸。当晚陆某到开鲁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依法提取血样检验,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7月24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陆某赔偿了郑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化鉴字第109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聂 鹏 百度搜索“”